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公诉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住南康区**乡**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8时30分许犯罪案件,被告人邱某甲与被害人温某某在南康区**街道办桥口工业园“东方龙家具厂”内因木材摆放问题引发纠纷,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劝开。被告人邱某甲回家后,心想自己打架吃了亏,遂在家带了一把剁骨刀到家具厂找到被害人温某某,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邱某甲手持剁骨刀将温某某左手及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温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邱某甲伤势为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2.书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前科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温某某陈述;5.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持刀将被害人砍伤致使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邱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犯罪案件,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之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法院
检察员:方甘玲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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