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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管理若干问题研究
卢均晓
【摘要】我国是一个商标大国,国家对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但并不是说商标一经注册就可以随意使用,也不是说商标未经注册就不受法律规制,商标的使用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本文重点对注册商标使用中的7种违法行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中的5种违法行为及其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中的4种特殊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罚进行阐述,在文章最后还简要论述了行政处罚的执行问题,以期对商标行政管理执法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商标;使用;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执行 【全文】 我国是一个商标大国,虽然商标的注册、管理工作起步较晚,但发展非常迅速。1983年我国颁行了《商标法》,当年商标注册申请量不到2万件,全国累计注册商标数量只有9万多件;到了2005年,我国注册商标年申请量达到了83万件,累计注册商标数量已经达到247万件。我国商标注册年申请量已连续4年位居世界第一。目前,我国直接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等,比较全面地涵盖了商标的注册、评审、印制、使用、管理、保护等各个方面。 我国法律对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但并不是说商标一经注册就可以随意使用,也不是说商标未经注册就不受法律规制,商标的使用必须符合法律规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依法对辖区内商标的使用活动进行管理。 一、商标的使用 商标是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标志,现代商标已不单是一种区别标志,还具有消费指示、标明产品质量和企业信誉、广告宣传、品牌价值和增强企业竞争力等功能。例如,可口可乐商标目前的无形财产价值达到700亿美元,可口可乐总裁曾经说:即使一夜之间,全世界可口可乐的工厂被全部烧掉,但只要拥有可口可乐的商标,一夜之间又可以全部恢复。而商标的这些功能只有在使用中才能得到发挥和增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商业活动。服务商标的使用一般包括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商业交易文书、宣传用品等上面使用商标。这里的商标包括注册商标也包括非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可以(不是必需)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R代表英文Registration)。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但非注册商标不能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否则就是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二、注册商标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一)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时,该注册商标只能使用在注册时核定的商品上,如果扩大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范围,需要另行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在不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前提下,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否则可能被视为冒充注册商标而受到行政处罚。比如,某公司注册了“奇趣”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玩具,假设该公司在玩具以外的商品(如服装)使用“奇趣”商标,并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就是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属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有超范围使用“驰名商标”称号的情况,例如,某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所获的“中国驰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仅为“笔”这一类(商标第16类),但该公司在修正液、橡皮擦等产品上也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由于修正液、橡皮擦与“笔”显然不是同类产品,因此其在修正液、橡皮擦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做法是不妥当的,但这种行为是不是属于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呢?我个人认为不属于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因为“驰名商标”本身不是商标,而是对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的一种认定,类似于一种认证标注、荣誉称号。1996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两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但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将这一条删除,当前对于冒充“驰名商标”、超范围使用“驰名商标”等不当行为,缺乏处罚依据,应当加紧制订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 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人应当按照商标注册证上商标局核定的商标图样使用商标,如果对商标进行改变,比如将图形和文字组合在一起的注册商标中的图形或文字单独使用,或者将注册商标的文字或图像进行一定的修改,但是没有改变商标的本质特征,则属于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如果对图样进行重大变动,改变了商标的本质特征,与注册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不但不能作为注册商标受到保护,还可能被认定为冒充注册商标。例如,某“骏马”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图样是一匹仰头长啸的骏马,而实际使用的图样是背凌空奔腾的骏马,虽然对商标的图样进行了一定修改,但没有改变商标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如果实际使用的图样是一只羊或者一头驴,那么就改变了“骏马”商标的本质特征,与注册商标没有相似性,应当认定为一个新的非注册商标,不能作为注册商标进行保护,如果商标注册人在该图样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则应认定为冒充注册商标,应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的罚款。 (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 商标注册人是商标法保护的主体,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等是商标注册的重要事项,如果商标注册人名义发生变更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不仅不利于主管机关及时掌握商标权人的实际情况,而且一旦出现商标侵权纠纷,可能因为注册人的主体不适格,影响商标权的保护。对于自行改变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事项的,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如果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或者注销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四)自行转让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自行转让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同时,因为法律规定“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认为自行转让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规定本身也含有否定评价的意味。此外,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也会发生兼并、合并、分拆、改制等产权变化重组的形式,从而发生商标因转让以外的原因而发生转移,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需要注意的是,转让、转移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连续三年停止使用 如果注册了商标而不使用,不但商标不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会影响他人的正常使用,所以我国法律对不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了限制。如果商标注册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这里的“使用”并不是必须由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经过合法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他人使用,也应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六)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商标法在第一条中,开门见山的明确了立法的目的: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第七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可见,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既是《商标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也是《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对这一行为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也规定了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并规定如果“《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三个法律对该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不一致,具体适用哪个法律有待于进一步探讨。我个人认为,“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如果该商品虽然质量较差但仍属于合格商品,应当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新法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进行处罚;如果商品不属于合格商品而冒充合格商品,则应适用《产品质量法》。但存在的问题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均小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有必要增加处罚种类(如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加大罚款幅度。 (七)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注册人为了经营的需要,可以将自己的注册商标在一定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行使注册商标收益权。商标使用许可按被许可人的使用权利范围可以分为:普通许可,即被许可人取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但许可人可以将同一商标许可第三人使用,也可以自己使用;排他许可,即被许可人取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许可人不得将同一商标许可第三人使用,但可以自己使用;独占许可,即被许可人独家取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许可人不得将同一商标许可第三人使用,也不得自己使用。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三、非注册商标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我国商标实行自愿注册的原则,允许未注册商标的存在和使用。未注册商标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不受商标法律保护,随时可能因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核准注册被禁止使用,但不等于未注册商标可以不受法律规制。《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等条款就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 (一)违反国家强制注册规定 国家为加强对某些特殊商品的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要求该类商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使用非注册商标则属于违法行为。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违反本法该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不能规定何种商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因此,国家工商局1988年下发《关于公布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通知》,具体确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人用药品(包括中成药(含药酒)、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烟草制品(包括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的有关规定自然废止。那么目前有哪些法律、法规对商标强制注册商品有规定呢?只有1992年实施的《烟草专卖法》,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在人用药品方面,以前也实行强制注册商标制度,例如1983年、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84年颁布的《药品管理法》都对药品强制注册商标作了相应规定,但1990年、2001年两次修订《药品管理法》时,均没有规定有关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从2002年9月《商标法实施条例》取代《商法标法实施细则》后,人用药品不应当采用强制注册商标制度。 (二)冒充注册商标 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是指商标使用人在未经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上标明“注册的商标”字样或者加注注册标记的行为。这种行为,首先破坏了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造成注册商标使用、管理混乱;同时利用冒充注册商标,骗取消费者对该商品质量的信任,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虽已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核准之前就标明“注册的商标”字样或者加注注册标记;二是商标注册人超出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并标明“注册的商标”字样或者加注注册标记;三是注册商标因未办理续展手续被注销后,或者因违法使用被撤销后,仍继续使用并加注“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的。此外,还有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注册商标仅使用一个注册标记,使他人误认为系一个注册商标的,以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注册商标联合使用改变了原注册商标核定内容,从整体看已经成为一个新的商标的,也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上述行为应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不得作为商标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此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香港、澳门特被行政区基本法中还有禁止将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二)、(三)、(四)项均存在“但书”的规定。从“但书”来看,尽管我国《商标法》对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旗帜、徽记等仍然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但同修订前的《商标法》相比,这种禁止不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和有条件的。也就是说,我国《商标法》对官方标记的规定已由绝对禁止转化为相对禁止。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可注册商标标志的范围, 也是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规定相适应的。 对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理解问题。我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政治上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民族、党派、政府机构、宗教团体、知名公司等的名称及其简称;有损社会公德,伤害民众感情等。比如,今年一家日本公司申请注册的 “三光”商标,经过了初审,在公告期内,有人对此提出异议。随后,商标局依法撤销了 “三光”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并不准予该商标注册和使用,也就是说该商标不但不能注册,即使作为非注册商标,也不得使用。最近还有在避孕套等商品上申请“中央一套”、“二人转”等商标,都因可能存在不良影响而被商标局驳回。还有的商标在此种商品上使用不存在不良影响,在另一种商品上使用则可能出现问题,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注意。例如,“屈原”商标,如果在粽子等食品上使用尚属恰当,但如果用于猪饲料就有些不妥了。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如果发现非注册商标违反禁止性条款,使用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四)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前面已经提到,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既是《商标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也是《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无论是注册商标还是非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对这一行为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注册商标会经过严格的审查、公告和异议程序,依法使用一般不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而随着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数量的增多,使用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概率也越来越高,发生侵权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七)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因商标侵权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主动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四、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在我国,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该处罚规定应优先于《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处罚规定。 (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违反变更或备案要求 出于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的需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如果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不按照要求办理变更或者备案,则属于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违反法定许可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也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注册后,不合理的妨碍符合条件的其他人使用,造成不正当竞争。 (四)证明商标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因为证明商标的主要特点就是,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如果注册人自己也可以使用,则会出现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况,不利于保证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 对上述四种违法行为的处理,都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商标行政罚款的执行 《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是依照《商标法》制定的,当事人如果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该办法做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也应当按照《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法》规定对罚款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十五天,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对具体行政行为应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那么对商标罚款决定提起诉讼的期限应当是十五天还是三个月呢?我们认为应当是十五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标法》对罚款决定的诉讼期限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能否提出行政复议呢?我们认为,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商标法》没有规定复议条款,但也没有禁止复议,因此商标当事人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罚款决定提出复议,这也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注释】1 TRIPS协议第22条给地理标志下了一个全面的定义,即:地理标志是指区别商品来源于某一特定成员的地域或者该地域中的地区或地点的标志,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产生于该地理来源。 【参考文献】王众孚主编:《商标法律理解与适用》,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 高光伟著:《走进商标走进商标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黄晖著:《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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