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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景文、郝景龙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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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13 11:19:13
【案例标题】郝景文、郝景龙盗窃案
【终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
【终审日期】2000.01.29
【调解日期】
【案例分类】盗窃罪
【全文】
郝景文、郝景龙盗窃案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景文,男,31岁,江苏省镇江市人,无业。1998年10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祥,江苏镇江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景龙,男,35岁,江苏省镇江市人,原系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分行中山路办事处花山湾分理处职员。1998年10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晓陵,江苏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犯盗窃罪,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兄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私制的装置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窃取银行资金72万元,随后实际支取26万元,郝景文得赃款13.5万元,郝景龙得赃款12.5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232657.67元和用赃款购买的价值1.3万余元的物品。此外,郝景文还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镇江等地盗窃作案6起,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郝景文、郝景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二人均系主犯,郝景龙在犯罪后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景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其利用计算机作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郝景文还当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郝景文的辩护人认为,对郝景文利用计算机作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还认为,郝景文单位或伙同他人盗窃“福特”面包车1辆、光阳豪爽125太子摩托车1辆和盗窃电脑主机、键盘等3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郝景文能当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是立功表现。
被告人郝景龙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其行为应认定诈骗罪,还提出自己不仅有重大立功表现,还有自首情节。郝景龙的辩护人认为,郝景龙的行为只构成诈骗罪;本案不应当认定两被告人都是主犯;郝景龙犯罪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6-7月间,被告人郝景龙、郝景文兄弟因经济拮据,计议使用调制解调器通过电话线将自己使用的计算机与银行的计算机系统连通,侵入银行的储蓄网点计算机系统进行盗窃。郝景龙指使郝景文在南京购得调制解调器2只,在扬州购得遥控玩具1只,由郝景龙将其改制成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的装置。郝景文多次到扬州,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系统数个储蓄所办理存、取款的方式进行观察。8月下旬,郝景文在扬州市郊区双桥乡双桥村王庄村民组,以吕俊昌的名义租赁房屋1间,并在该房内连接电话分机1部。9月7日,郝景文以吕俊昌、王君等16个假名,在中国工商银行邗江县支行白鹤储蓄所开立16个活期存款帐户。其间,郝景龙制作、调试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并向郝景文传授安装方法。9月18日凌晨,郝景文到白鹤储蓄所,想用钢锯锯断窗户上的铁条进入该所安装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的一部分,因未锯断,遂用“502”胶水将卷帘门的锁孔堵死,以迫使该所更换门锁。9月22日凌晨,郝景文又到白鹤储蓄所,使用自配的钥匙打开锁秘密潜入,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的一部分与该所计算机连接。当日上午9时许,郝景龙携带另一部分装置从镇江来到郝景文在扬州租赁的房内。12时许,郝景文到白鹤储蓄所,并与郝景龙取得联系。郝景龙指使郝景文打开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的遥控开关。12时32分至12时42分,郝景龙在郝景文租赁的房屋内通过操作计算机,从白鹤储蓄所往来帐上分别向以吕俊昌、王君等假名开立的16个活期存款帐户各输入存款4.5万元,共计72万元。嗣后,郝景龙、郝景文从12时50分至14时06分,利用银行的通存通兑业务,在扬州工行下设的瘦西湖、国庆北路、史可法路、沿河、解放桥、跃进桥、琼花、仙鹤等8个储蓄网点取款计26万元。当郝景文、郝景龙到汶河储蓄所要求支取4万元时,因该所工作人员要求查验身份证,郝景文、郝景龙唯恐罪行败露,遂逃回镇江市。郝景文分得赃款13.5万元,郝景龙分得赃款12.5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赃款232657.67元以及用赃款购买的计算机主机及万普显示器2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TCL牌74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等物,均已发还被窃单位。
公诉人对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证人吴镇元、李江的证词证实:1998年9月22日,被告人郝景龙没有上班。证人王家朝的证词证实:1998年8月下旬,被告人郝景文以吕俊昌的名义租住其房屋1间,并装了一部电话分机。证人洪广全的证词证实:1998年9月18日上午白鹤储蓄所的人员上班时,发现钥匙无法插入卷帘门的锁孔,门开不下来,后想办法将门打开,并重新换了卷帘门的锁。证人孙帆的证词证实:1998年9月18日其上班时,发现储蓄所窗户被锯,窗户上挂了一根电线,这根电线和粗主线接在一起;孙帆还证实:1998年9月22日下午4时30分白鹤储蓄所结帐时,发现往来帐上有72万元转入到1998年9月7日在白鹤储蓄所开户的16个活期存款帐户上,每个帐户是4.5万元。证人张富叶、陶明辉、王定年、王玫、吴健、王润青、朱世荣、卜承庆、钱禾的证词,分别证实了1998年9月22日下午1时左右至2时06分,有一男子持户名为吕俊昌、郭宝连、胡爱明、李军、江峰、李健军等在白鹤储蓄所开户的活期存折,从瘦西湖储蓄所取走3万元、国庆北路分路分理处取走4万元、史可法路储蓄所取走3万元、沿河储蓄所取走1万元、解放桥储蓄所取走4万元、跃进桥储蓄所取走4万元、琼花分理处取走4万元、仙鹤储畜所取走3万元,以及到汶河储蓄所要求支取4万元,当向其索要身份证时,这名男子讲没有身份证,钱未能取走的情况。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无绳电话底座、配套专用稳压电源、调制解调器、电源插座、自制遥控装置、电脑电缆线、胶带纸、电脑键盘、计算机主机、显示器、电话机、电脑硬盘、变色眼镜、电烙铁、锯条、钥匙、502胶水、起子、大哥大皮包等作案工具的照片;出示了以吕俊昌、吕先生之名在扬州求租带有电话的住房1间的招帖,1998年8月至9月在扬州数个储蓄所内留下的写有王君、吕俊昌名字的存取款凭条,1998年9月7日以吕俊昌、王君、陈健武、张涛、夏兵、陈军、王建明、胡强、李强、李建军、江峰、鲁明、李军、胡爱明、杨建军、郭宝连名义在白鹤储蓄所开立16个存款帐户的凭条,以及1998年9月22日在扬州工行下设的瘦西湖、国庆北路、史可法路、沿河、解放桥、跃进桥、琼花、仙鹤、汶河等9个储蓄网点取款26万元的9张取款凭条。
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扬州市公安局(98)公刑文字第3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署名“吕先生”的求租房招贴字迹以及当庭出示的储蓄存、取款凭条上的字迹,均系被告人郝景文所写。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扬州市公安局(98)公刑痕字第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1998年9月22日在白鹤储蓄所案件现场6cm宽的淡黄色胶带纸胶面上所提取的指纹,系郝景文左手食指所留。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郝景文秘密将部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安置在白鹤储蓄所,并与银行计算机系统相连接。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郝景文、郝景龙对事实的供述,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此外,从1995年1月至1996年9月,被告人郝景文采用复制汽车钥匙、爬窗入室撬抽屉、用气割枪割保险柜等手段行窃4次。其中,伙同张军(另案处理)、曹峰(在逃)盗窃丹徒县农业银行价值34万元的“福特”牌面包车一辆,销赃得款10万元,郝景文分得赃款2.6万元;单独在镇江市万美商场盗窃1次,窃得1.2万余元;单独在镇江市南门大街金山典当行盗窃2次,窃得5000元和各类寻呼机7只。
以上事实,有证人蒋志干、吴惠琴、王希捷对被窃情况的证明;有镇江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被窃财产清单以及郝景文遗留在现场用于作案的氧气瓶这一物证的照片等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没有异议,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郝景文对以上事实也供认不讳。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盗窃银行资金26万元,郝景文还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丹徒县农业银行“福特”面包车1辆、镇江市万美商场1.2万余元、镇江市金山典当行5000元及寻呼机7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起诉书指控“1995年春节期间,郝景文伙同曹峰盗窃朱雷的光阳豪爽125太子摩托车1辆”,虽有郝景文的供述和失主朱雷的陈述,但作案时间、地点与被窃摩托车的型号,供述和陈述不相一致;指控“1997年4月的一天深夜,郝景文盗窃镇江市三官塘1号原镇江市润州区金属材料总公司下设的办公自动化公司386、486电脑主机各1台、键盘2只”,仅有郝景文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这两项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郝景文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这两项指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指控郝景文伙同他人盗窃‘福特’面包车1辆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制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秘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盗窃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量刑。郝景文还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数额特别巨大,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郝景文、郝景龙是共同故意犯罪;二人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都是主犯,都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郝景龙检举郝景文有其他重大盗窃行为,经查证属实,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立功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是采用秘密的方法将自制的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与金融机构的计算机连通后,秘密地将银行资金72万元转入其事先开立的个人活期存款帐户,从而非法地占有了这72万元资金。二人虽然是在公开场合到其他储蓄网点取出款,但这只是秘密窃取资金行为的延续,并不能改变该资金被非法占有时的秘密窃取性质。郝景文、郝景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定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郝景文当庭提交的检举揭发材料,经公安机关查证后不能成立。郝景文的辩护人据此要求认定郝景文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郝景龙是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后,才供述了犯罪事实。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郝景龙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至于郝景龙交待了郝景文藏匿在其家中,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表现之一,并非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郝景龙及其辩护人提出“郝景龙的行为属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郝景文”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刑法并没有一起共同犯罪中只能认定一名主犯的规定。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共同计议并按照分工密切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二人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郝景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两被告人都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11月22日判决:
一、被告人郝景文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二、被告人郝景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
三、作案工具无绳电话底座、调制解调器等24件物品,予以没收。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不服,仍以一审时的辩解理由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郝景文、郝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制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盗窃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另外郝景文还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数额也特别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月29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裁定并为核准以盗窃罪判处郝景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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